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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519號
原 告 張力云
被 告 林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0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車號MVK-5721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150元等情,有估價單2 份為據(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0 號卷第7 、9 頁),惟衡諸常情論斷,機車行進行估價多將工資算入零件費用,並未細分零件、工資多寡,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 ,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4,075元。
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民國107 年10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09 年6 月13日,已使用1 年9 月,是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906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07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981元(計算式:3,906 元+14,075元=17,98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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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75×0.536=7,5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75-7,544=6,531第2年折舊值 6,531×0.536×(9/12)=2,6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31-2,625=3,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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