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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5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江禮維即黃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約定並約定利息為11.88 %,及自逾期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1 年10月26日,尚有48,1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日盛銀行並於該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61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計算之利息;
暨自逾期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該筆借款已經過太久了,其只記得有向寶島商業銀行借過錢,當時是幫其妹妹借的,後來沒有和其妹妹聯絡,不知道有沒有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僅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二)查日盛銀行原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是可認被告確實有向日盛銀行借款。
然查系爭借款係於88年12月3 日撥付,並於89年1 月29日後即未再清償,有日盛銀行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自89年1 月30日起算,系爭借款債權應於104 年1 月29日罹於時效,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110 年3 月16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已逾上開15年時效。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應認系爭借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1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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