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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627號
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張黎光
被 告 顧盛玫
訴訟代理人 謝耀德
複代理人 林丞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 段150 巷行駛至民族路2 段309 巷口欲右轉時,未減速、亦未停駐觀察道路反射鏡確認有無來車,且未顯示方向燈即逕為右轉,致擦撞由原告受僱司機即訴外人羅仁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修復費損失新臺幣(下同)22400 元(其中工資14,400元、噴漆8,000 元)及營業損失18,47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司機羅仁建與有過失,原告應負一半的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羅仁建駕駛系爭車輛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事故現場係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案發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復旦路2 巷150 巷往北行駛至民族路2 段309 巷口右轉,羅仁建則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族路2 段309 巷由西往東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24至28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復旦路2 段150 巷駛出左轉(應為右轉之誤載)民族路309巷,我慢慢駛出前先看路口左側,等我回過頭時,肇事車輛車頭就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羅仁建於警詢時稱:我進入民族路2 段309 巷時,我看到對方自復旦路2 段150 巷內駛出,我就煞車停住,但對方左轉(應為右轉之誤載)後沒煞車,肇事車輛就撞上我駕駛的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又依上述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撞擊點與復旦路2 段150 巷與民族路2 段309 巷口距離約1 個車身,且肇事車輛車身已駛離巷口,核與羅仁建於警詢陳述現場情形相符。
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右轉時因先往左側看而未注意右側之系爭車輛,致駛出巷口後未及反應撞擊系爭車輛,而羅仁建駕駛系爭車輛看見肇事車輛時已有做停車反應,自堪認羅仁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羅仁建是否有過失,僅辯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羅仁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惟前開研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研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72元,及自110 年2 月20日(起訴狀於110 年2 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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