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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李世傑
被 告 張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露天拍賣網向被告訂購商品,並已匯款新臺幣7,500 元給被告,然迄今未收到貨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說明其請求權之依據,而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110 年度消保申字第251 號案件後,始確認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經調閱後始知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位於新北市轄區,本院依卷內資料則無任何管轄之依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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