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812,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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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812號

原 告 何■P溢
被 告 廖元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曾彩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曾彩鳳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民國100 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108 年8 月8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6元,加計工資11,90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11,979元,另原告請求本件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此亦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1 份附卷可憑,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為14,9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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