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徐樂群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大力耕耘機用品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林绣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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