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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壢小字第9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同年2月7 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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