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998,202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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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998號
原 告 蔡旻珈
被 告 高薰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 萬4,000 元,經原告同意後,於翌日(109 年11月19日)由原告匯款2 萬4,0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兩造並約定清償期為同年月23日。

詎被告於清償期屆期後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含轉帳交易查詢結果、被告存簿封面)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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