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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通
被 告 林玉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施作工程,總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88,800元(含原工程款79,000元及追加工程款9,800元),詎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僅給付原告66,000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2,800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施作追加工程,並辯稱被告尚未驗收,原告並未完成原承攬工作等語,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合意追加工程,且其已完成所有承攬工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雖有提出其開立之施作工程估價單,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追加施作工程,且上開證據亦無從作為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之依據,故原告之主張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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