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003,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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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吳濟舟

被 告 朱憶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是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請求金額中包含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0,610元,此部分雖非屬因犯罪所受損害,然原告業已就此部分補繳裁判費1,000 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屬適法,本院仍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6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1 段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20 號欲左轉該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撞擊在該處直行之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下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3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5,096元、往返就醫交通費用12,135元、因傷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122,220 元(112 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0,610元、看護費用(一個月)38,000元、營養補充品20,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為448,06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6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新天成社區藥局統一發票3 紙、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天成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3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良福保全(股)公司員工薪資單、忠愛車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57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反面),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兩造肇事責任認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與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直行梅獅路一段要左轉梅獅路一段220 號旁巷子時,當時對向有一台聯結車要左轉,我就緩慢左轉進入梅獅路一段220 號旁巷子,沒想到左轉到一半時突然一台重機車從右方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了。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發現危險時已經撞到了。

當時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依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撞擊被告汽車後之散落物係分佈在楊梅區梅獅路1 段道路上,可見原告係於其直行之車道上與被告發生碰撞,則被告確實侵入原告之直行車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堪認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地點速限規定為時速4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惟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問:肇事當時行車速度多少?)我車速大概7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可見原告於事故時係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行駛,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且原告亦於本院110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法官問:原告於案發後向警方稱當時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而本案肇事路段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原告顯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而貿然左轉,及原告超速行駛致不及閃避,均為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各應負擔50%之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1.醫療費用95,096元之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及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合計為94,716元,有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往返就醫交通費用12,135元之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單據或計算方式以實其說,且本院曾於辯論通知書中命其補正,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補正,難認其盡其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3.薪資損失122,220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12 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2,220 元,業據其提出良福保全(股)公司員工108 年7 月及同年8 月之薪資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宜休養日數共計109 日(詳附表),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擔任保全之工作,審酌保全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保全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次查,由上開薪資單可知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32,468元(計算式:「31,936元+33,000 元」/2=32,46 8元),換算每日薪資則為1,082 元(計算式:32,468元/30= 1,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此計算原告薪資損失即為117,938 元(計算式:1,082 元109 日=117,93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機車修繕費用60,610元之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60,61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前揭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 ,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30,305元,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2 年8 月(見本院卷第4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 年10月12日,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31元(計算式:30,305元×0.1 =3,0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0,305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3,336元。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應為33,3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看護費用38,000元之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等情,雖未提出記載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之診斷證明書,惟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程度及上開醫囑修養日數之診斷證明書,認以半日專人看護且為期30日為當,而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半日看護之金額則以每半日1,000 元核算,共計30日之加總則為30,000元(計算式:1,000X 30=30,000元),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營養補充品20,000元之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單據或說明必要性以實其說,且本院曾於辯論通知書中命其補正,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補正,難認其盡其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7.慰撫金1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98,715 元(計算式:94,716元+117,938 元+33,336元+30,000元+60,000元=335,990 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67,995 元(計算式:335,990 元×0.5 =167,9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81,918元乙情(計算式:77,478元+4,440 元=81,918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86,077元為限(計算式:167,995 元-81,918元=86,0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6日(參見本院109 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077 元,及自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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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於108 年10月12日住院,同年10月22日出院,共計11│
│  天。                                              │
│2.醫囑記載宜休養3 個月:即同年10月23日至109 年1 月22│
│  日。                                              │
│3.原告復於109 年1 月14日回診,醫囑記載宜休養14日,即│
│  109 年1 月15日至109 年1 月28日。                  │
│4.上述2 、3 兩者重疊日期即為:109 年1 月15日至109 年│
│  1 月22日。                                        │
│5.原告住院、醫囑修養日數合計為:109 日【計算式:9 日│
│  (108 年10月23日至108 年10月31日)+30日(108 年11│
│  月1 日至108 年11月30日)+31日(108 年12月1 日至10│
│  8 年12月31日)+28日(109 年1 月1 日至109年1 月28 │
│  日)=109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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