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朋友關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故與原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揭原告所匯予伊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10,000元,均為被告所否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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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周峰義
被 告 宋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6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朋友關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故與原告約定自109年2月起至8月止,每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計210,000元,由被告負擔匯款之手續費,並以工作之業績抵償上開借款,原告亦依約將上開借款匯予被告。
至匯款紀錄雖註記為薪資,然係因被告表示要申請貸款,所以原告才依被告之要求註記為薪資,但實際上都是借款,且被告是在原告經營的旅行社工作,係按業績領取報酬,沒有底薪。
詎被告取得上開借款後,竟未依約努力工作創造業績以清償上開借款,原告遂要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揭原告所匯予伊之款項皆為薪資,而非借款,此有伊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證。
原告匯給伊的錢都是伊的底薪,伊之前因為每月的薪資只有1萬元左右,到108年底伊表示要離職,原告就說要給底薪,請於被告繼續任職,但後面又遇到疫情,便沒有業績,原告就要求返還底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10,000元,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兩造間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下稱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44至55頁反面);
惟上開匯款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而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眾多,可能為借款、清償、投資、墊款等不一而足,復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其上所載轉收金額及日期與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大致相符,惟其摘要項目係註記為「薪資」,而非「借款」等語。
而原告固稱註記為薪資,係因被告之要求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109年12月9日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略以「…需匯回第一次薪資30,000(共有七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知原告於私人間之對話紀錄亦稱上開款項為「薪資」而非「借款」,倘如原告主張為真,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應與銀行申辦貸款無涉,原告為何未直接明示上開款項為「借款」而仍稱「薪資」,實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亦無明確提及「借款」之對話內容,上開款項是否為借款實屬有疑,而就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109年11月19日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雖有提及從業績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從業績扣款原因眾多,無法僅憑此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1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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