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丁源田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涂秋香
張家維
葛乃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向中華電信觀音營業所申購華碩品牌之手機一隻(下稱系爭手機),惟原告啟用系爭手機後,始發現該手機有瑕疵,經原告反覆奔波處理系爭手機修繕、退換貨事宜均無果,原告為抵制被告售後服務不佳而消極不繳費,被告竟將原告手機門號停話,並不斷催收電信費,致原告飽受折磨。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5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機並無異常,僅係設定休眠之問題,將通訊軟體設定為主動通知即可解決問題,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手機有何瑕疵,和受有何種精神損害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債權人固得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可以參照。
但所謂人格權受侵害,對照民法第195條規定,當指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而言。
四、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手機瑕疵,而反覆奔波受累,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4,500 元云云,惟原告除未能舉證具體說明系爭手機有何瑕疵,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說明其有何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未有相符。
是故,縱使被告應就系爭手機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因財產損失而受有精神痛苦,究非因人格權受侵害所致,原告遽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請求調查觀音營業站之接洽人員及錄音檔,然原告並未具體表示待證事實為何,況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處理系爭手機瑕疵之經過,依上揭論述,原告仍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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