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016,2022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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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蘇于珊
被 告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票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即屬未明,並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簽過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為真正。

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真正,則依上揭規定,應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則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民國108年6月15日 蘇于珊 50萬元 CH463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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