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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國川
葉宗霖
被 告 李梅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李曉軍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由被告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李曉軍住院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
後李曉軍於109年11月17日離院,住院期間合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153元未清償,爰依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3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其送李曉軍至原告醫院之急診室,有簽一些東西,但醫療費用應由李曉軍負擔,其沒有同意手術,不清楚為何原告要向其請求醫療費用,其雖願意還錢,但無資力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醫療費用應由李曉軍負擔等語,然參諸前揭同意書第1條約定:「病人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
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並有被告在其上簽名,是依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前揭辯詞不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8頁),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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