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037,2021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呂芷宜
被 告 鄭傑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以11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50元,及自民國110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東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東園路與南園二路口處,肇事機車之傳動蓋掉落,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壓過上開傳動蓋並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5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3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16,55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肇事經過是其機車傳動蓋因未鎖好而掉落,後方系爭機車壓到傳動蓋而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原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肇事機車零件掉在路中,系爭機車壓到該零件而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兩者陳述大致相符。

可知被告於騎乘肇事機車前,未詳細檢查肇事機車各項設備安裝妥善,並防止肇事機車之零件脫落,致肇事機車傳動蓋掉落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於駕駛前詳細檢查肇事機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系爭機車維修費按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5,3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250 元,有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5 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 萬元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人於民國109 年02月24日21:04入急診就醫,因上述診斷經診療及傷口處置後於同日離院。

」並無原告需休養5 日而不能工作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6頁),是尚難認原告確實有因本件事故而需請假不能工作之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26、2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 萬元,方屬公允。

⒌上開金額合計為26,550元【計算式:5,300 +1,250 +20,000=26,55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8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8 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50元,及自110 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