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07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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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黃瀚霆即黃民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6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聯邦商銀新臺幣136,485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後聯邦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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