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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李孟謙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孫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058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李孟謙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萬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減縮前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216萬681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6頁、第5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鴻傑於108年9月20日凌晨,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由環中東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0時46分許,行經廣州路與福州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通過,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李良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駛於幹道之肇事車輛先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系爭車輛並有毀損情形。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體傷及系爭車輛車損,支出醫療、醫材及營養品費用17萬6072元、看護費21萬5600元、就醫交通費2萬6480元、維修費5萬5160元,並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4810元、勞動力減損68萬8697元之損害,併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16萬6819元。
嗣訴外人李良蕙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項目,醫療費用部分,除其中龜鹿膠9000元應屬非必要費用外,其餘不爭執;
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均不爭執;
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最初以天晟醫院診斷減損程度百分之36計算請求金額,經兩造合意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只剩百分之6,我認為原告還年輕,應有機會完全康復至百分之0,故請求無理由。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應僅負三成肇事責任,被告亦因原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支出交通費2000元、肇事車輛維修費7萬1800元,復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2萬3800元而可抵銷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2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疏未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認原告、被告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判決改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中美健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部桃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中壢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下稱楊梅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杏一中壢天晟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復興蔘藥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大都會計程車線上車資試算資料、巧饌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原告兼職108年2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永盛輪業行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至第43頁,本院壢簡字卷第12頁、第60頁至第66頁),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5頁反面、第56頁反面)。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者,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幹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5頁反面),堪認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過失責任。
從而,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醫材及營養品費用,得請求16萬7072元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醫材及營養品費用共17萬6072元等語,並提出上開中美健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桃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中壢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楊梅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中壢天晟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復興蔘藥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被告除就上開復興蔘藥行估價單記載龜鹿膠9000元之金額認非必要費用外(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9頁,本院壢簡字卷第56頁反面),其餘均不爭執。
⑵經本院核對原告上開提出之中壢天晟醫院及部桃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後,均查無應服用龜鹿膠輔助病況痊癒之醫囑,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7頁),是被告此部分爭執影屬有理。
是原告僅得在扣除龜鹿膠後之16萬707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167072】,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憑。
⒉看護費用,得請求19萬6000元⑴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108年9月20日在中壢天晟醫院由急診入院接受治療,並於同日接受左側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內置鈦合金骨板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27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宜休養5個月專人照顧90日,勿搬重物及劇烈運動等情,有前開中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因上開傷勢需接受復健治療數個月,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6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90日,共需他人照護98日,應屬有據。
⑵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上開98日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股骨轉子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多次進出醫院診療、復建,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9萬6000元【計算式:98×2000=196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就醫交通費用,得請求2萬6480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至中壢天晟醫院就醫5次(來回540元)、部桃新屋分院5次(來回850元)、楊梅天成醫院63次(來回310元),共花費計程車車資2萬6480元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8頁反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線上車資試算資料為佐(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6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萬64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5516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萬5160元(均為零件)乙情,有永盛輪業行維修估價單(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係105年10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20日止,已使用3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516元【計算式:55160×1/10=5516】。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5516元。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得請求20萬4810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任職於巧饌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並另有兼職工作,前開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0962元乙節,有薪資證明、兼職108年2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9頁、第41頁),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5頁反面、第56頁反面)。
又參以原告於108年9月20日接受左側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內置鈦合金骨板固定手術後,醫囑即記載:宜休養5個月專人照顧90日,勿搬重物及劇烈運動等語,有前開中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核與原告所稱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等節相符,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自108年9月20日至109年2月19日共休養5個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4810元【計算式:40962×5=20481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得請求68萬8650元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轉子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上開傷勢而有久站、久坐及長距離慢跑,尚有左髖關節輕微活動受限等症,經綜合病患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6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02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6乙情,核屬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係87年4月26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1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6之期間,應自不能工作損失請求期間末日之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即152年4月26日止。
而原告每月可受領之薪資為4萬0962元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8萬8650元【計算式:29493×23.00000000+(29493×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688649.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5/365=0.00000000),整數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68萬8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還年輕,前開傷勢再過一段時間應有機會完全康復,最終應無勞動力減損等語。
惟據前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固可得知原告勞動力減損百分之6之鑑定結果,已將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21歲之年齡條件納入調整計算,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不足為採。
⒎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5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萬8528元【計算式:167072+196000+26480+5516+204810+688650+350000=000000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3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70已見前述。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9萬1558元【計算式:0000000×30%=49155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抗辯抵銷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過失行為與肇事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被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⑴交通費用不得請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先搭乘計程車至壢新醫院急診就診,再從壢新醫院前往中壢天晟醫院探望原告,最後自中壢天晟醫院返回楊梅住處,共支出計程車費2000元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6頁),然未能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或計程車乘車證明供本院查核,自難僅以被告空口所述逕認有2000元交通費用之支出,故被告上開請求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肇事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3萬8527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肇事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萬1800元,其中零件費用3萬8000元、工資3萬3800元乙情,有安清汽車修理廠車損估價單即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又肇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為104年3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肇事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20日止,已使用4年7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3萬3800元,則被告得請求肇事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3萬8527元【計算式:4727+33800=38527】。
⑶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萬元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並致被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被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⒉另依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計算,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4萬0969元【計算式:(38527+20000)×70%=4096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此範圍內對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㈦基此,扣除抵銷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萬05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45058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0589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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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0.369=14,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0-14,022=23,978第2年折舊值 23,978×0.369=8,8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78-8,848=15,130第3年折舊值 15,130×0.369=5,5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30-5,583=9,547第4年折舊值 9,547×0.369=3,5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47-3,523=6,024
第5年折舊值 6,024×0.369×(7/12)=1,297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24-1,297=4,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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