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步行行經桃園市○鎮
-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是被我的狗咬,我有關心原告,110年1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管束其所有之犬隻,使其咬傷原告,致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第1項、第193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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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黃貴珍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被 告 梁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83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2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步行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遭被告所飼養且未繫繩之犬隻咬傷,致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被狗咬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及復健費新臺幣(下同)7,893 元、看護費60,000元、衣物毀損3,400 元、就醫交通費4,790 元、慰撫金100,000 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0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是被我的狗咬,我有關心原告,110 年1月29日繩子斷掉,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管束其所有之犬隻,使其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等證據可佐,被告亦陳稱應該就是我的狗等語,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被告固辯以原告不去惹狗,不會攻擊云云,然動物占有人權人本應管束犬隻,被告亦未就原告有招惹犬隻乙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束犬隻之義務致犬隻咬傷原告乙節,要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疏未將犬隻繫上頸圈、牽引狗鍊、配戴口罩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以致於道路上咬傷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要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4,893 元及復健費3,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收據、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8、24至2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顧30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故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
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0 年1 月29日起至110 年2 月18日止,共11次門診,急診1 次,建議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需專人照顧之記載,難認原告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1 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3.衣物毀損:原告之衣物遭被告犬隻毀損,而受有3,400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毀損照片為據,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接受治療,除遭咬傷當日為單趟自醫院返家外,共回診天晟醫院11次、國術館復健10次,分別以單程車資130 元、90元計算,共受有交通費用損失4,790 元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集中在左側大腿,且傷口未能痊癒,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行動不便,堪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
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車資預估表所示單趟計程車資,再與卷內原告往返醫院之就診日期、次數互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4,790 元(計算式:急診130 元+260元×往返11次+180 元×往返10次=4,790 元),堪認有據。
5.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6,083元(計算式:7,893 元+3,400 元+4,790 元+60,000元=76,083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0 年5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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