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93,555元不爭執,惟就醫應無搭乘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具左轉逆向行駛之過失
- (二)原告各項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 (三)被告得主張之抵銷金額為58,750元:按民法第334條第1
- (四)前述原告得請求金額2,132,191元,再與被告得請求之金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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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呂榮崧
訴訟代理人 呂明哲
被 告 徐政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5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8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44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3,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廣興里5、6鄰產業聯絡道路(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下稱系爭產業道路)由玉林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23分許,行駛至系爭產業道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按遵行方向右轉行駛,並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該路口左轉逆向行駛中山路欲前往斜對面之中山路1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4段由中壢往觀音市區方向之外側右轉車道行駛(中山路、系爭產業道路、大觀路、中山路1段呈現不對稱X型交岔),亦未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經送醫急診及復健治療迄今,仍因系爭傷害遺存顯著神經學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致其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555元、交通費19,195元、看護費5,416,019元、勞動力減損2,006,18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4,9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93,555元不爭執,惟就醫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被告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受有維修金額117,500元之損害,應予抵銷。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應由兩造各付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具左轉逆向行駛之過失,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行經上開地點竟左轉逆向行駛,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亦有未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應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各項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3,555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得請求交通費19,19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於108年10月7日至109年10月5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支出就醫交通費19,195元,並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及計程車預估車資在卷足參(見附民卷27至34頁),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被告辯稱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要屬無據。
又依試算車資原告家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去程車資為195元,回程為185元,原告主張原告單程前往就醫就1次,來回則為50次,核與就醫紀錄相符,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195元(計算式:380×50+195=19,195)。
3.原告得請求看護費5,416,019元: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24小時全日看護,於108年6月22日至108年8月15日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計137,000元,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於上開期間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再揆諸上開見解,家人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一般交易常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108年6月22日至108年8月15日之看護費137,500元,應屬有據。
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故自108年8月16日起以每月29,227元聘請專人看護,並提出看護契約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5頁),又本院審酌29,227元之每月看護費用,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主張29,227元金額過高云云,實屬無據。
又原告自108年6月22日起算平均餘命為22.61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家人看護之期間,原告尚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22.4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72,446元【計算方式為:350,724×15.00000000+(350,724×0.45)×(15.00000000-00.00000000)=5,372,445.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5[去整數得0.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509,946元(計算式:137,500+5,372,446=5,509,946),原告僅請求5,416,019之看護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1,310,960元: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完畢後目前遺留症狀為右側肢體運動障礙及失語症,致右上肢功能缺損、步態不穩、溝通障礙,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4%,此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③次查原告係於47年12月6日生,自108年6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2年12月6日止,共4年5月15日。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所得41,50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0,960元【計算方式為:318,774×3.00000000+(318,774×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310,959.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310,960元。
5.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7,839,729元(計算式:93,555+19,195+5,416,019+1,310,960+1,000,000元=7,839,729)。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50%,已如前述,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依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為3,919,865元(計算式:7,839,729×50%=3,919,8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1,787,674元,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32,191元。
(三)被告得主張之抵銷金額為58,750元: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同法第335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被告主張被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17,500元,應予抵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原告應負50%之過失,據此計算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58,750元(計算式:117,500×50%=58,750)。
(四)前述原告得請求金額2,132,191元,再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58,750元抵銷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073,441元(計算式2,132,191-58,750=2,073,441),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7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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