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12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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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王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18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新臺幣25萬元,約定於98年10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7.5 %計付,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繼續計息外,並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9 月26日,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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