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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王文復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國榮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具體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欄記載:「顏坤喬乃當初拿槍打我頭並搶走房屋所有權狀之匪徒,而謝國榮乃地下錢莊之老闆。
我要告王詩銘法官,只聽顏坤橋之片面之詞要我作保給了50萬,現今,不見還半毛錢,而我現想轉移房屋,仍限制不得轉予第三人,何故」(見本院卷第3 頁),然此部分內容顯非訴之聲明(例如原告欲向何人請求何數額之金錢或為/ 不為特定行為),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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