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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竑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皇
上列原告與被告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適法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並補正被告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廢止登記時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或足以確認該公司全體股東登記資料之文件,暨其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
若股東中有人死亡時,應一併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及查詢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等到院。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前二項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且於民事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97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定有明文。
復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另本件被告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公司登記狀況為「廢止」,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應行清算程序,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全體股東為公司負責人(亦即法定代理人),而原告起訴狀上並未列載被告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除前開得抗告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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