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看清來往車輛就穿越馬路,是系爭車禍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 (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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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練珈汝
被 告 馮紹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49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未劃分向標線之龍新路三和段1320號前,適有原告自該處路旁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龍新路三和段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原告,被告因而受有雙腳部挫擦傷、左髖部挫傷,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微量硬腦膜上出血、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9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
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看清來往車輛就穿越馬路,是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慰撫金應該依肇責比例分擔,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開時、地撞擊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微量硬腦膜上出血、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4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9、29-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及系爭車禍事故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準此,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權受損之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等語;
被告則稱其現在大學就讀,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兼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所規定。
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橫越非禁止穿越之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反而突然小跑步穿越馬路之過失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均未爭執,可認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80%、20%為允當,則被告上開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 20%=10,000元 )。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5 月21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11 頁),是被告應自110 年6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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