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王慧瑛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 (二)且原告曾向被告臺灣銀行表明欲代被告王慧瑛部分清償,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王慧瑛答辯
- (二)被告羅煥博答辯
- (三)被告臺灣銀行答辯
- 三、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被告間存有附表所示抵押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
-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慧瑛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系爭抵押
- (三)原告另以民法第875及875條之2規定,主張其曾向被告臺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羅煥博得就訴外人寶祥公司為被告王慧瑛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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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黃翠珠
訴訟代理人 黃英雄
被 告 王慧瑛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美淑
被 告 羅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慧瑛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90/100000,被告王慧瑛並於系爭土地設定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及被告羅煥博。
惟被告王慧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7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就系爭土地部分已因此消滅。
(二)且原告曾向被告臺灣銀行表明欲代被告王慧瑛部分清償,然未獲被告臺灣銀行置理。
被告羅煥博則可自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為被告王慧瑛提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取償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875條、875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王慧瑛及臺灣銀行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辦理擔保物減少及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
(二)被告王慧瑛及羅煥博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辦理擔保物減少及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慧瑛答辯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煥博答辯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仍未清償,抵押權自不消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灣銀行答辯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王慧瑛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尚有2,060,305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被告間存有附表所示抵押權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同法第875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同法第875條之2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慧瑛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語。
然依上開民法第867條規定所示,抵押權之存續,並不因所有權人變動而受影響,是原告以被告王慧瑛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而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自無理由。
(三)原告另以民法第875及875條之2規定,主張其曾向被告臺灣銀行表示欲代被告王慧瑛部分清償等語。
然上開民法第875條、875條之2規定,係就抵押權人如何行使抵押權所為規定,並無規定限制抵押權人必須接受第三人為部分清後,辦理擔保物減少之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羅煥博得就訴外人寶祥公司為被告王慧瑛提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取償等語。
然查被告羅煥博對被告王慧瑛尚有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有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而查原告提出之提存書所示,寶祥公司係以被告王慧瑛為受取權人而提存19,775元(見本院卷第11頁),該提存既非為清償被告王慧瑛與被告羅煥博之借款所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且金額亦未達20萬元。
是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壢登字第51430號 100年2月9日 最高限額540萬元 490/100000 2 羅煥博 107年壢登字第110560號 107年5月29日 最高限額2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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