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3,101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但原告與有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 (三)原告與有過失:
-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723,989元(計算式:2
- (五)另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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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丁炳宏
被 告 魏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由北往南沿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行駛,於駛至該路線174.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充分注意來車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關節脫臼、左足踝擦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1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3,101元、復健及醫療用品費用30,000元、救護車及隨車醫護員費用23,400元、看護費108,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49,575元、因傷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108,000元、勞動力減損150,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1,032,07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但原告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復健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如金額與單據相符即不爭執;
救護車及隨車醫護員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看護費及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金額過高;
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認為應計算折舊;
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迴轉,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
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拘役15日,有系爭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附民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調解筆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213,101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等合計為212,761元,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復健及醫療用品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電動輪椅租金15,000元,有康悅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惟就逾此部分之復健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自陳此部分未留存單據(見本院卷第43頁),是難認原告逾15,000元範圍之請求可採。
3.救護車及隨車醫護員費用23,4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及隨車醫護員費用共23,400元,業據其提出博愛救護車收費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4.看護費108,000元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半日看護6個月即18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出院需專人照顧6個月」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認至少應以專人半日照顧為必要,而本件原告自陳由配偶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1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98,000元(計算式:1,100×180=198,0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修繕費349,575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349,575元(含工資16,800元、運費12,000元及零件320,775元),業據原告提出永豐車業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9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7年8月1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078元(計算式:320,775×0.1=32,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6,800元及運費12,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0,878元(計算式:32,078+16,800+12,000=60,878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薪資損失10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個半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休養6個月」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108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而原告僅主張4.5月工作之損失,亦無不合理之處,應屬有據。
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扣繳憑單可知原告108年之薪資所得為277,200元,核算每月薪資則為23,100元(計算式:277,200÷12=23,100元),並以4.5月計算原告薪資損失即為103,950元(計算式:23,100元×4.5=103,950元),是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103,9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勞動力減損150,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參考原告所提供之病歷、原告門診檢查結果、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原告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17日院醫行字第111000717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反面),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6%。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請求自事發後4.5個月(即10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查於告係65年2月12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7年12月25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0年2月11日止,共22年又1月17日。
而以前述原告每月薪資所得23,100元及6%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6,632元(計算式:23,100×6%×12=16,632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252,236元【計算方式為:16,632×15.00000000+(16,63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52,236.0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之1條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事故發生前,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台9線,由南往北向直行,並一路跟在大型車後方,嗣行經隧道時,因大型車後方空氣品質很差,故伊駛離隧道後,隨即騎至大型車車旁,而大型車突然減速,伊始發現肇事汽車已從對向車道左轉進入伊方車道,雖馬上緊急煞車但仍閃避不及而與肇事汽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行駛於遵行車道內,而系爭機車屬大型重型機車自應比照小型汽車於上開車道內連貫行駛,且依上揭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超越前方大型車時,亦應由其左方超越,然原告卻從其右方超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騎乘系爭機車自前方大型車右側超越,致自身視線被前方大型車遮蔽而延誤發現肇事汽車於前方迴轉之時間,而後反應不及與肇事汽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違規超車之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於駕駛肇事汽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為此次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應負擔30%之責任;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為此次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擔70%之責任。
而本件事故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準此,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723,989元(計算式:212,761+15,000+23,400+108,000+60,878+103,950+150,000+50,000=723,989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17,197元(計算式:723,989元×0.3=217,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金之部分,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特別補償金共155,437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銀行付款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卷第98頁反面至10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所受領之特別補償金後應為61,760元(計算式:217,197-155,437=61,760元),洵堪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本人(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即應自109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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