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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政偉
陳孟和
被 告 陳廷宏即宏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浮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自110 年6 月28日起至114 年5 月6 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45 %浮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被告於110 年6 月28日開始延滯繳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衍生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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