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186,202202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羅敬群


被 告 邱垂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484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前向訴外人張文忠購買仔豬,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但訴外人張文忠沒有交付仔豬,其不認識原告,訴外人張文忠和原告共同詐欺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同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元,及如附表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向訴外人張文忠購買仔豬之貨款,但訴外人張文忠未交付仔豬等語。

然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張文忠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係原告與訴外人張文忠共同詐欺取得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其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69萬元 110年7月31日 110年8月2日 DY0000000 2 47萬元 110年5月20日 110年8月5日 DY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