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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潘珮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
惟依本件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 」(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
而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並非本院轄區。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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