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謝宥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15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謝宥霖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謝宥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
- (二)被告蔡名睿答辯
- 三、被告謝宥霖於109年1月31日至2月16日間,入住原告下設之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13,215元,為被告蔡名睿所否
-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謝宥霖給付醫療費?
-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名睿給付醫療費?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宥霖給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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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訴訟代理人 黃婕榛
被 告 蔡名睿
訴訟代理人 蔡羽玟
被 告 謝宥霖(新加坡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宥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1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謝宥霖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宥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宥霖前於109年1月31日入住原告下設之聖保祿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
被告蔡名睿則為被告謝宥霖辦理入住,並於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表示同意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嗣被告謝宥霖於109年2月16日未繳納醫療費即自行離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113,215元。
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11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宥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蔡名睿答辯被告謝宥霖於109年1月31日晚間聯繫被告蔡名睿幫忙叫救護車,其至被告謝宥霖居住旅館時,發現被告謝宥霖倒地無法動彈且大小便失禁,因此聯繫救護車送醫。
原告人員當時說只是填資料,並要求我簽名,因當時情況緊急,故沒有仔細閱讀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宥霖於109年1月31日至2月16日間,入住原告下設之聖保祿醫院,期間醫療費為113,215元等事實,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及住院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5、6頁),且為被告蔡名睿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13,215元,為被告蔡名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謝宥霖給付醫療費?(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名睿給付醫療費?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謝宥霖給付醫療費?被告謝宥霖於109年1月31日至2月16日間,入住原告下設之聖保祿醫院,期間醫療費為113,215元,均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宥霖給付醫療費113,215元,即有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名睿給付醫療費?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次按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同意繳納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包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差額費用及其他自費項目,應於珠院前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桃簡卷第6頁)⒉查系爭同意書中,除住院人姓名、住房等級、立同意書人姓名及聯絡方式外,均為電腦繕打列印(見桃簡卷第6頁),自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而被告謝宥霖於入住聖保祿醫院時,係無法動彈且大小便失禁之狀態,無從自行填寫住院同意書,始由被告蔡名睿代為填寫。
依當時情形,被告蔡名睿顯處於急迫而無從仔細審閱同意書之狀態。
⒊又原告自陳:醫院人員未向被告蔡名睿說明如不簽系爭同意書,被告謝宥霖仍可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6至29行)。
原告並自陳:沒有特別印象有無告知如被告謝宥霖未給付醫療費,將向被告蔡名睿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6至10行)。
足認原告並未於被告蔡名睿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為充分之說明,即令被告蔡名睿承擔連帶保證之責任。
且被告蔡名睿簽名欄位僅記載「立同意書人(親友)」(見桃簡卷第6頁),而非習見之連帶保證人欄,是依當時情況對被告蔡名睿顯失公平,應認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規定無效。
則原告依該條約定向被告蔡名睿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即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給付醫療費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日對被告謝宥霖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謝宥霖應於110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宥霖給付原告113,215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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