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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曾偉誠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如為必要共同訴訟,全體當事人應一併起訴,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而原告起訴非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並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裁定命原告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00 元,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補正裁定後仍未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年籍資料及更正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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