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221,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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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鍾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向原告報名出團日、個人團費分別104年12月11日、新臺幣(下同)16萬4,100元之「德瑞12日」,及105年9月23日、15萬3,000元之「愛戀西班牙。

建築美學。

藝術采風13日」國外旅行團體行程(下統稱二行程之旅遊契約為系爭契約,若個別指稱則為西班牙13日、德瑞12日),然原告迄今於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查無被告報名之上開行程個人團費之金流明細,是被告仍積欠原告31萬7,100元之團費(下稱系爭旅費)。

原告於帳戶內查無系爭旅費匯入紀錄之原因,係因被告與訴外人陳一銘、陳韻竹、侯得世、陳薏如、吳婷婷、蔡幸芝、簡淑慧等人同謀,合夥以「發現心旅行&The Heart Travel」之組織形式(下稱發現旅行社),將發現旅行社之員工假冒為原告所聘僱,再由被告擔任旅客之角色,向原告報名團體旅遊行程、支付旅費後,旋即由發現旅行社之員工將匯入款項轉出至上開合夥人等所有之帳戶,即以「過水交易」模式致原告自始未收到系爭旅費。

且於西班牙13日出團前,發現旅行社員工白育儒以郵件通知當地飯店人員,聲稱多安排一位領隊即被告同行,希望能變更領隊住宿房型為雙人房,此益徵被告與其上開親友合謀,雖向原告報名旅遊行程,卻接受發現旅行社之安排,以領隊身分出團。

上開發現旅行社合夥人之行為,除挪用原告應收之系爭旅費,構成對原告共同侵權外,尚涉及公司法第19條、旅遊業管理規則第50條第4項及第52條規定之違反,被告與陳韻竹生活活動密切,其併行協力掏空原告公司財產利益之不法,顯為明確真實。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鍾桂珍應給付原告31萬7,1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與原告訂立上開西班牙13日、德瑞12日之系爭契約,但是均已直接刷卡給原告付清個人團費。

西班牙13日部分,是在105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以7萬5,600元、7萬5,000元之金額簽帳;

德瑞12日則於104年10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以6萬4,000元、10萬元之金額簽帳。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旅費,伊業已清償,且是在出發前刷卡繳納完畢。

另就原告主張伊與陳一銘、陳韻竹同謀過手交易,令系爭旅費遭陳韻竹挪用轉入至其個人帳戶,致原告未收到該筆款項,伊認為自己當時就只是單純出去玩,刷卡支付團費,系爭旅費如何被陳韻竹轉走致原告未收到款項,伊不會知道,更與伊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西班牙13日、德瑞12日之國外旅行團體行程成立系爭契約,業據提供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產險旅遊業責任保險證明書、西班牙13日旅遊報價單、德瑞12日訂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旅費31萬7,1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7,10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抗辯已付清系爭旅費,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同年月11日及105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以刷卡方式給付系爭旅費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花旗寰旅世界卡月結單、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1越信用卡電子帳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至86頁),原告為系爭旅費之有受領權人,被告所為之給付,應生系爭旅費清償之效力。

至原告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晨運竹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發現心旅行網站搜尋結果及員工名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主張被告與陳韻竹合夥成立發現旅行社,以過水交易之手法,待被告一給付系爭旅費,陳韻竹便將該筆款項自原告帳戶轉出匯至陳韻竹之個人帳戶,挪用、侵占原告之財產云云。

惟查,觀諸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固可見陳韻竹作為發現旅行社商標審核申請人,與發現旅行社有所關聯,以及名片所載之「白育儒」、「吳庭妤」為發現旅行社之員工,然此均與被告無涉,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發現旅行社之合夥人;

且據原告所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亦查無原告帳戶內有與被告付款日期及金額相符之金額嗣後遭被告提領(即105年9月21日7萬5,600元、105年9月22日7萬5,000元、104年10月10日6萬4,000元以及104年10月11日10萬元),更無提出其他資料證明系爭旅費經陳韻竹提領後,有轉匯回流予被告收受等情,則其主張被告與陳韻竹合謀過水交易,致原告迄未獲系爭旅費之清償等語,自難憑採。

⒊ 又原告雖主張於西班牙13日出團前,發現旅行社員工白育儒以郵件通知當地飯店人員,聲稱多安排一位領隊即被告同行,希望能變更領隊住宿房型為雙人房等語,並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惟查,被告既已支付旅費而參加原告所主辦之西班牙13日國外旅行團體行程,已如前述,衡情應無可能再任原告領隊而參與西班牙13日之團體行程,佐以電子郵件中發件人白育儒發出電子郵件之主要目的,係向西班牙當地飯店請求將陳韻竹之單人房型更改為被告與陳韻竹一間之雙人房型,考其用意本非向飯店據實回報旅客之投宿身分以供查驗,而係為獲得飯店同意房型變更,則白育儒於電子郵件中所言是否屬實?或僅係編造故事以獲得飯店同意房型變更?均非無疑,是難僅憑白育儒於電子郵件中所言,遽認被告係以原告領隊身分參加西班牙13日國外旅行團體行程。

⒋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舉出其他適當證據證明被告係過水交易而未清償系爭旅費,又被告業以清償系爭旅費,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旅費31萬7,100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7,1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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