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252,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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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程惠萍
被 告 潘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鍾善羽,自民國106年5月22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以代購各式演唱會內部門票為名,詐欺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並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共計226,400元(下稱A款項),且鍾善羽上揭詐欺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與鍾善羽之前為夫妻,鍾善羽自103年就開始詐欺朋友、同事,然而被告沒有工作生活卻非常優渥,被告稱對鍾善羽詐欺之事不知情,並不合理,故被告受有A款項之利益,實屬不法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

(二)原告另於106年8月20日以網路旅遊服務平台Agoda為被告代訂韓國首爾之明洞飯店,並以自己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為被告支付住房費用9,571元(下稱B款項),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費用。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針對詐騙款項的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0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已經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了,系爭帳戶當時都是由鍾善羽在使用管理,所以伊不清楚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亦無自系爭帳戶取得任何金錢。

(二)針對原告幫伊支付住房費用部分,伊對這件事情並不知情,當初伊們去韓國家庭旅遊時,伊有拿出30,000元支付旅遊費用,其餘旅遊費用則由鍾善羽支付,至於其係如何支付旅遊費用伊不清楚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針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法利得即A款項之部分: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A款項之部分,無非係以其認定被告自系爭帳戶取得其被鍾善羽詐欺之款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經查,原告以遭被告等詐欺代購演唱會內部門票之上揭事實為由,對被告提出幫助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7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9頁反面),自難認被告就鍾善羽詐騙原告一事有所知悉,而有幫助詐欺或參與詐欺行為;

另參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見司促卷第15頁及反面),原告匯入鍾善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內總計2,673,471元,復參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司促卷第7至8頁),鍾善羽雖由中信銀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共計226,400元,惟本院審酌上開數額非鉅,且係於5個月內多次以小額匯款(均未逾3萬元),審酌當時被告與鍾善羽為夫妻,夫妻間就家庭生活支出有金錢往來,核屬常情,且匯款原因本即不一而足,此部分金錢流向並未逸脫社會通念,尚難僅憑此認定被告受有A款項即係鍾善羽之詐欺不法所得,期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另原告就其在本院主張之有利於己陳述,即被告收受鍾善羽詐欺原告之不法利得A款項等節,除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之附表二外,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法院毋須審酌被告抗辯之事實是否可採,即得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收受上開不法利得之情事,復未能說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款項,即屬無據。

(二)針對原告代墊住房費用B款項之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住房費用B款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旅遊平台Agoda訂單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673號卷第16至17頁,下稱支付命令卷),而被告僅表示其對這件事情並不知情,都是鍾善羽處理等語,惟參上開訂房明細資料,B款項既為被告住於韓國首爾之明洞飯店所生,且訂單明細所載之住客姓名亦為「YUNGKUANG PAN」即被告,且被告亦未否認有到韓國旅遊,自應由被告負擔支付B款項,而原告代為清償B款項,被告因此受有B款項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失,是被告受有B款項消滅的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付之B款項,洵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其有拿出30,000元支付旅遊費用,其餘旅遊費用則由鍾善羽支付,鍾善羽如何處理,被告不知情等語,應屬其與鍾善羽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亦不能免除其應負之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3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48頁),是被告應自110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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