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2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原告請求是否均
-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被告建物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
- (二)原告請求因被告建物漏水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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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張秋榛
被 告 夏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建物之漏、滲水,致原告所有位於下層樓之原告建物嚴重漏水,牆壁、天花板等裝潢毀損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且因被告建物漏水導致原告長期困擾,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請求被告將被告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原告請求是否均屬有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漏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建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就原告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被告建物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如上述,被告既為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善盡其維護義務,惟被告屋內未適時修補,致排水滲漏至原告建物,顯已妨害原告對於原告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規定,是原告本於其為原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將被告建物修繕至不漏水,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因被告建物漏水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為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疏於維護被告建物,致該屋漏水至原告建物,使原告建物受損,影響原告使用,且原告建物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需使用之處,因漏水導致原告建物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有妨礙,生活品質下降,迄今被告仍未出面處理,足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茲審酌本件漏水期間、漏水程度、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2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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