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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陳能興
陳能勝
陳能榮
陳榆蓁
陳瑞銖
陳美錡
陳宥瑋
被 告 張斯益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2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英明為原告之父親,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由中壢往新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行經楊梅區中山路與武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
適有行人陳英明未依號誌之指示,自校前路往武營街(由南往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欲橫越中山路,被告閃避失當而撞擊陳英明(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英明受有左眉處撕裂傷、左肩挫傷、胸部鈍傷、右手肘擦傷、雙手背擦傷、雙大腿挫傷、雙膝挫傷、右腳背擦傷及左腳第一二趾擦傷等傷勢,並經救護人員將其送往楊梅區天成醫院救治。
陳英明雖於車禍當日下午2時40分出院返家,於同年3月2日因病情惡化而送往同市區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就醫,至同年3月25日因病情持續惡化,經家屬辦理病危出院返家,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陳英明因本案事故致其頭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發支氣管肺炎,引起敗血症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英明於系爭事故前已感冒,故陳英明108年3月25日因支氣管肺炎引起敗血症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另陳英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俟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5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點應為:(一)陳英明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陳英明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陳英明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陳英明旋經送往天成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眉處撕裂傷、左肩挫傷、胸部鈍傷、右手肘擦傷、雙手背擦傷、雙大腿挫傷、雙膝挫傷、右腳背擦傷及左腳第一二趾擦傷等傷勢,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出院返家。
嗣原告陳能興於同年3月2日上午,發現陳英明於床上昏迷不醒,經送往怡仁醫院急救後,陳英明即於同日開始住院,直至同年3月25日因病危出院,並在同日上午8時45分於住處死亡等情,業據原告陳能興於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相驗卷第9頁),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8月20日怡(歷)字第1100000173號函暨所附陳英明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見桃園地檢相驗卷第28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卷)第77至88頁】,且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在案,有該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可稽(見桃園地檢相驗卷第36頁、第46至51頁)。
3.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陳英明之死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陳英明生前行走時與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事件,造成頭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在之後及住院期間又併發支氣管肺炎,最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年邁、糖尿病、高血壓可為死亡之加重因子,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意外』」等情,有桃園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4 月21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11108號函暨檢附之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可資佐證(見桃園地檢相驗卷第55至73頁反面、第82至87頁、第91頁)。
鑑定人法醫師許倬憲於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載明「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及本案相驗卷資料綜合研判,...2.左側額部及顳部頭皮有大面積出血,顱骨呈厚實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略)。
腦髓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無發現創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因此頭部外傷雖然不是直接致死之原因,但對身體會產生壓力性的刺激;
3.左外側胸部局部瘀傷,胸壁有出血,胸部之外傷在老年人會影響正常的呼吸功能而易於發生肺炎;
...5.兩側肺臟有嚴重碳末沉積,右側肺臟有黏液,小支氣管內發炎細胞浸潤及膿瘍,肺泡發炎細胞浸潤,已有支氣管肺炎的病理變化」,「年邁、糖尿病、高血壓可為死亡的加重因子,由於死者發生支氣管肺炎的原因,除部分是因本身患有的慢性疾病外,車禍外傷也具有相關性,因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意外』。」
(見桃園地檢相驗卷第86頁反面),鑑定證人法醫師許倬憲就上開部分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陳英明並沒有發生顱內出血之狀況,所以陳英明不是直接因腦部傷勢致死,但因陳英明腦部是大面積出血,代表當初頭皮傷也是蠻嚴重,這也會導致陳英明疼痛,並產生壓力性的刺激;
因為呼吸功能就是靠肺臟,靠胸部的肌肉,比如說肋間肌,所以如果胸部有疼痛,比如說有外傷存在,胸部的擴張就會比較困難,就會因為疼痛而不敢呼吸,不敢呼吸時,人要咳痰或是把痰咳出來的能力就會受到傷害,而痰如果咳不出來,就很容易有感染的問題,也就是呼吸功能有受損時,就會有這樣的狀況,本案的判斷也是如此,這個狀況只要生病的人就可能會發生,和年紀比較沒有直接關聯;
陳英明的小支氣管裡面有很多黏液,代表他的咳痰功能不好,就會導致肺臟感染的面積慢慢的侵犯出去最後變成比較嚴重的肺炎;
且陳英明的車禍外傷蠻多處,並非只有一小部分,加上陳英明本身有慢性疾病,也已經88歲,年邁也是一個問題,本身免疫力系統比較差,容易感染,陳英明也有高血壓的心臟病,所以外傷存在其實對於他的心臟功能本身有點惡化,會有壓力性的刺激,就會影響到心血管功能,就會變得越來越衰竭等語(見一審刑卷第176至178頁),足認系爭事故確實導致陳英明受有含胸部在內等傷勢,二者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陳能興於警詢時證稱:陳英明有慢性病(高血壓、糖尿病)每天吃藥,但身體狀況良好,自己可以到處走走運動,行動自如等語(見桃園地檢相驗卷第9頁反面),輔以本案事故發生之際,陳英明確係獨自一人在外行走,堪認陳英明生前雖有上揭慢性疾病,但身體狀況並非孱弱無法自理生活,而依上所述,陳英明因車禍受傷之部位並非單一,遍及頭部、胸部及身體多處,雖經天成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出院返家休養,但所受傷害非當日即可痊癒,仍會對陳英明之身體器官產生壓力性刺激,而胸部之傷勢亦會導致陳英明之呼吸功能受到影響,加上陳英明當時已88歲高齡,年邁又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於上開因素交互作用下,併發支氣管肺炎,最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陳英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以陳英明因本件事故所受屬擦、挫傷之外傷,依經驗法則,難以想像外傷會引發支氣管肺炎云云,尚無可採。
5.被告雖復辯以陳英明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兩天有感冒,且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8月17日函覆之陳英明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於108年1月25日曾至診所就醫(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認陳英明因反覆肺部病症及感冒,其事後併發支氣管肺炎等症狀應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
然依據前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資料所示陳英明於107年2月28日至108年3月2日之就診紀錄,除未見因胸腔疾病反覆就診之紀錄外,距本案前最近一次就醫紀錄為108年1月25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疾病代碼J0180)至診所就醫,與本次事故相隔1個月,且證人即天成醫院急診科醫師張明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陳英明到醫院後,有接受縫合治療,也有照胸部、頭部、頸部、手部的X光,印象中當時X光顯示正常,X光也沒有看出陳英明支氣管有發炎的症狀等語(見刑一審卷第185至186頁),並經天成醫院於110年10月8日以天成秘字第1101008001號函說明「陳君(即陳英明)108年2月27日上午6時32分因車禍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經急診主治醫師診視並開立胸、肩和頭顱及頸椎X光等檢查,依上述X光檢查報告顯示無明顯放射線學骨折,另依據當時胸部X光影像檢查顯示無支氣管炎或肺炎之情形,且當日陳君並無表示有呼吸道相關之症狀(檢附X光醫學影像)」,可見陳英明於事故發生後於同日經檢查之際,支氣管並無發炎之狀況,是縱認陳英明在事故發生前數日有感冒,該感冒未引發陳英明支氣管發炎之情事,則陳英明事後併發支氣管肺炎,難認與系爭事故之受傷無關聯性,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綜上,陳英明之死亡自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陳英明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2.經查,陳英明於穿越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道路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日並未有無法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
然陳英明卻未遵守號誌,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仍貿然穿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認陳英明就本件車禍亦有「未遵守號誌及左右來車」之過失。
本院爰審酌陳英明及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情節態樣,認陳英明應負70%之責任,而被告則應負30%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桃園地檢108年度相字第485號卷第74至77頁)。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喪葬費用2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陳英明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因而支出喪葬費2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應屬可採。
至被告辯稱否認上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云云,惟審酌坊間商業交易以單方出具估價單充作書面契約、便宜行事之情,並非少見,再觀該明細所載治喪品名、數量、價額尚屬合理,無虛增支出之貌,仍可認陳英明之葬禮費用25萬元為必要之支出,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45萬元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陳英明為原告之父親,因本件車禍死亡而無法再與原告共享天倫之樂,堪認原告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此共受有7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725萬元(計算式:700萬元+25萬元=725萬元)。
3.又陳英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原告均應承受該與有過失,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75,000元(計算式:725萬元×30%=2,175,000元)。
4.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2,056,374元,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0年12月7日(110)華車賠字第0049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從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該理賠之數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8,626元(計算式:2,175,000元-2,056,374元=118,626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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