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29,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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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陳俊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誠好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變更管理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二、三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係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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