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298,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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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范紘福
陳沛汝
范慧綸

法定代理人 歐芸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冠彰
被 告 賴建中


劉炫耀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金益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雯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1萬769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73萬661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5843元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甲○○、丙○○、乙○○及戊○○(以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姓名)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39萬83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丙○○259萬96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乙○○257萬51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戊○○137萬88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四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5頁),後於民國110年9月6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金益順有限公司(下稱金益順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嗣經數次變更,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己○○與丁○○應連帶給付甲○○232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與丁○○應連帶給付丙○○249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己○○與丁○○應連帶給付戊○○127萬73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己○○與丁○○應連帶給付乙○○246萬45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丁○○與金益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甲○○232萬19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丁○○及金益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丙○○249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丁○○與金益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戊○○127萬73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丁○○與金益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乙○○246萬45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前八項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亦同免責任。

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本院卷二第10頁)。

就追加被告金益順公司(以下與己○○、丁○○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姓名)部分,係因丁○○係於執行該公司職務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事項均係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是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

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己○○於108年3月6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往永安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73巷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路同向前方有訴外人范鈞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在上開巷口前停等、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左轉,己○○自後方追撞范鈞凱,范鈞凱因而失去操控能力,B車遂遭推入至上開路段往新屋方向之對向車道,是時丁○○執行金益順公司之運送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沿上開路段往新屋區方向駛至,從而撞擊B車,致范鈞凱自該車內拋飛倒地,經送往桃園市新屋區衛生福利部新屋醫院急救,仍於同(6)日14時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㈡被告上開共同親權行為導致范鈞凱死亡,甲○○、丙○○、乙○○及戊○○依序為范鈞凱之父親、母親、配偶及子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⒈甲○○部分:請求扶養費104萬6970元,及精神慰撫金190萬元。

前述項目金額合計294萬69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萬元及己○○給付12萬5000元,其仍得請求232萬19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丙○○部分:請求扶養費122萬4391元,及精神慰撫金190萬元。

前述項目金額合計312萬43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萬元及己○○給付12萬5000元,其仍得請求249萬93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戊○○部分: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范鈞凱醫療費用3882元、喪葬費用20萬元,及1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前述項目金額合計190萬3882元【計算式:3882+200000+0000000=0000000】,經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萬1491元及己○○給付12萬5000元,其仍得請求127萬73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乙○○部分:請求扶養費179萬1004元及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合計309萬10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萬1491元及己○○給付12萬5000元,其仍得請求246萬45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承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856萬32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己○○與丁○○應連帶給付甲○○232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與丁○○應連帶給付丙○○249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己○○與丁○○應連帶給付戊○○127萬73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己○○與丁○○應連帶給付乙○○246萬45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丁○○與金益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甲○○232萬19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丁○○及金益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丙○○249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丁○○與金益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戊○○127萬73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丁○○與金益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乙○○246萬45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前八項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亦同免責任。

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己○○:我承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我有肇責,但丁○○也有肇事責任,因此損害賠償要一起負擔。

原告請求之醫療、喪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均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縱使C車有超重,也非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於本件情形而言,正常駕駛C車行進中,孰能預料對向之B車會突然衝出進入己方車道造成車禍,因此本件事故發生對丁○○來說應屬突然之偶發事件,丁○○超重行駛之行為與車禍發生致范鈞凱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照鑑定報告與覆議結果,丁○○均無肇責,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108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原告所稱牛頓第二運動定律F(外力)=m(質量)a(加速度),其中原告假設丁○○事發時車速為55公里/小時,是否準確已非無疑,況此55公里/小時之車速乃當時路段允許之合格速度(60公里/小時)以下,且原告對加速度之計算,更係完全之錯誤,車輛碰撞後在原告假設的0.5秒後,速度應為多少,根本無法得出,遑論碰撞時間是否確實為0.5秒,亦不無爭執空間,原告逕以碰撞後速度驟降為0計算,此為錯誤之一;

再B、C車碰撞之角度為何?受力面積多大?更無具體數字,原告套用上開公式計算時,未將此二變因納入併計,為錯誤之二。

故原告以錯誤之假設數值,代入上開公式欲實其所謂之因果關係,顯不可採。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金益順公司:C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登記在丁○○名下,而未曾登記在金益順公司名下,金益順公司亦不曾向丁○○收取靠行或其他任何費用。

又丁○○係自行在外承接運送業務並自行決定承接工作與否,其工作之內容、方式,時間及地點,金益順公司對丁○○時無指揮其服勞務之權限,亦無一定監督關係,不應要求金益順公司要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縱認金益順公司為丁○○之僱用人,惟范鈞凱駕駛B車未繫安全帶,而於遭A車自後追撞、C車迎面碰撞後被拋出車外倒地死亡,應適用民法與有過失之規定。

關於甲○○及丙○○請求撫養費部分,其等應就個別所得及所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負舉證之責;

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金額與實務比較明顯偏高,應與酌減;

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則不爭執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范鈞凱駕駛B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往永安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73號附近遭賴建忠駕駛A車自後追撞,B車遂衝入上開路段往新屋方向之對向車道,而與適時駛至之由丁○○駕駛之C車碰撞,造成范鈞凱死亡之事實,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上開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73頁);

己○○因上開事故之過失致死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提起公訴後,己○○於該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己○○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范鈞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B車未繫安全帶,惟繫安全帶於事故發生時,可固定駕駛人、乘客之身體,使其所受撞擊程度減輕,此為大眾所熟知。

又范鈞凱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應係於車輛相互撞擊時,遭慣性作用力向前推擠與被拋出車外倒地所致,倘其當時能繫妥安全帶,應有減輕或避免傷害之望,是以,范鈞凱未繫安全帶之行為,雖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然亦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應認其對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是范鈞凱雖然因本件事故身故,然其過失部分,仍應由原告承擔范鈞凱之過失責任。

㈢本院考量范鈞凱與己○○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己○○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范鈞凱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雖另主張丁○○駕駛超載之C車,行經設有「岔路」、「慢行」之警告標誌及「減速」、「慢」字警告標線之無號誌交通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其對范鈞凱之死亡亦有過失,並舉牛頓第二運動定律說明,假設碰撞時間為0.5秒,於C車超載(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總載重8.75公噸)且時速為55公里/小時,對比依規定最高載重(即8公噸)和車速為30公里/小時之種情形,前者產生之撞擊力將是後者的2倍,足見丁○○若依規定載重並減速慢行,范鈞凱死亡機率將大幅下降,則丁○○未減速慢行且超載行駛之行為,對范鈞凱之死亡有過失且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丁○○係於執行金益順公司職務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該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然尚開主張為丁○○、金益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㈤查於108年3月6日12時18時許,范鈞凱駕駛B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往永安方向於內側車道停等欲行左轉彎時,遭己○○駕駛之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從而B車失控進入對向車道,適丁○○駕駛C車沿上開路段往新屋方向直行駛至,對此發生時間極其短促之情形不及反應致生碰擊,故丁○○行經上開地點,突遇對向車道之A車失控衝入所行駛之車道,衡諸一般人之生理反應,難以即時反應閃避進行防範,難謂丁○○有何過失可言,上開事故過程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認定丁○○駕駛C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原告雖舉上開定律並代入假設之數值計算,然缺乏客觀證據資料證明所代入數值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正確數值,自不得擅將原告以主觀臆測之數據計算得出之結果,作為丁○○之駕駛行為與范鈞凱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之憑據,是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當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金益順公司自無應連帶負擔之責任。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㈦查己○○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之駕車行為,致范鈞凱死亡,則己○○過失駕車之不法行為與范鈞凱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甲○○、丙○○、乙○○及戊○○分別為范鈞凱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51頁),則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己○○應就范鈞凱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戊○○主張因己○○之過失致死行為,為范鈞凱支出醫療費用3882元及喪葬費用20萬元,共20萬3882元【計算式:3882+200000=203882】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晟銘禮儀企業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己○○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1頁)。

是戊○○因范鈞凱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0萬3882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⑴按直系血親、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固有明文。

惟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項亦已明定。

另民法第1118條雖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可減輕而不能免除扶養義務此情明確,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查范鈞凱於107年度及108年度均無薪資所得之記載,其亦無其他名目之收入,難認有擔負扶養其父母即甲○○、丙○○之能力,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且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范鈞凱確有職業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揆諸前揭說明,范鈞凱於生前近2年即107年度、108年度均無薪資所得、亦無其他收入,顯無扶養直系尊親屬即甲○○、丙○○之能力。

從而,甲○○、丙○○請求己○○應分別賠償扶養費104萬6970元、122萬4391元之損失,洵屬無據。

⑵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滿18歲為成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於107年5月18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應認乙○○於125年5月18日起為成年,則自范鈞凱108年3月6日死亡至其125年5月18日成年尚有17年2月18日,其扶養義務人有范鈞凱及戊○○之2人,並依乙○○主張參酌108年度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14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8萬0226元【計算方式為:(265764×12.00000000+(265764×0.2)×(13.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3/365=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乙○○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乙○○主張應得受扶養至127年5月18日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顯係於未成年期間,乙○○將於125年5月18日起即成年,從而乙○○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考量甲○○、丙○○、乙○○及戊○○依序為范鈞凱之父親、母親、子女及配偶,范鈞凱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子女、至親、配偶,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復審酌兩造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兼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己○○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甲○○、丙○○、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甲○○、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均受有100萬元;

乙○○則受有268萬02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戊○○受有170萬3882元【計算式:203882+0000000=0000000】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己○○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百分之2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基此,依過失比例計算,己○○應賠償甲○○、丙○○之損害金額各為80萬元【計算式:0000000×80%=800000】;

戊○○之損害金額為136萬3106元【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乙○○之損害金額為214萬4181元【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㈦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甲○○及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0萬元;

乙○○及戊○○則已受領各50萬1491元,合計200萬2982元乙情【計算式:500000×2+501491×2=0000000】,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3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

另原告於111年6月6日具狀陳明己○○已先行給付原告各1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20頁、第222頁、第224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與上開理賠金,一併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甲○○、丙○○尚得分別請求17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75000】;

乙○○尚得請求151萬76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戊○○尚得請求73萬66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73661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甲○○、丙○○、乙○○及戊○○分別請求己○○給付17萬5000元、17萬5000元、151萬7690元、73萬661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己○○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己○○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己○○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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