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305,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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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廖美娟
被 告 范姜群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於每月6日及21日各給付原告1萬元,分18期、9個月償還,兩造並簽立借據1紙,被告另簽發票面金額為1萬元之本票共9張、票面金額為9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詎各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均未按期還款,尚積欠原告18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時雖有金錢往來,但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系爭本票雖是被告所簽立,但係原告之現任男友及朋友強押被告至其朋友家,並脅迫被告簽立的,被告並未收到18萬元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可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必須有交付金錢之行為,始能成立。

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8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親簽之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觀其借據雖載明「茲因於108年10月5日,債務人被告向債權人原告借貸18萬元整,雙方言明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於每月6日及21日於債務人領薪日各付還債權人1萬元,換言之18萬元分為9個月還清債款...惟恐口說無憑,特立下此據為證...債務人:被告、債權人:原告…」等語,惟上開借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簽署借據1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人,而僅記載被告為受款人,則系爭本票自非被告以發票人之名義簽發,亦難認係被告為擔保兩造間借款所簽發,故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18萬元借款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壢救字第16號裁定准許,尚未繳納),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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