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所為
- 二、被告徐文政、徐偉婷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
- 二、被告徐文政、徐瑋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寶燕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徐寶燕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名下沒有其
- (二)被告徐文政、徐瑋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系爭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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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徐寶燕
徐文政
徐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文政、徐偉婷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寶燕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文政、徐偉婷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寶燕所有。
(三)被告徐瑋婷應給付被告徐寶燕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其中在新臺幣(下同)104,337元及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嗣於本院111年1月18日審理期日時,將聲明第三項撤回(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徐寶燕於當日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迄今未提出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訴之聲明。
二、被告徐文政、徐瑋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寶燕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日盛銀行信用卡債務,嗣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信用卡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徐寶燕名下無任何資產,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3年1月9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徐文政、徐瑋婷,並於103年1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徐瑋婷將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其中2分之1(即應有部分8分之1)予訴外人張政雄。
被告間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徐寶燕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寶燕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名下沒有其他財產,現在也沒有工作,也無法工作等語。
(二)被告徐文政、徐瑋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及謄本顯示,其列印時間最早為109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頁)。
另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均查無原告上揭日期前之調閱紀錄,足認原告係於109年12月16日始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則原告於110年10月6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且為被告徐寶燕所不爭執,而被告徐文政、徐瑋婷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次查,被告徐寶燕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任何工作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查其於102、103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除一部汽車外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被告徐寶燕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亦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舉顯然對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徐寶燕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文政、徐瑋婷,已有害其債權,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文政、徐瑋婷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寶燕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原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徐寶燕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徐文政 4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徐瑋婷 8分之1 備註:被告徐文政、徐瑋婷原皆因被告徐寶燕之贈與,而分別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4分之1,惟嗣後被告徐瑋婷將應有部分8分之1出售與訴外人張政雄,故被告徐瑋婷僅剩應有部分8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地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張政雄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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