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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姜玉霞
姜○○ 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玉霞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姜玉霞與姜○○間就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及同段490 、495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姜○○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姜○○之真實姓名,供本院確認起訴之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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