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次按商號無獨立之法人格,係自然人之財產,而自然人之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066元、證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但原告於慢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 (三)原告與有過失:
-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04萬1771元(計算式:
-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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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仲伶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林澤裕即運陞室內裝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澤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8,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澤裕即運陞室內裝修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168,3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0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商號無獨立之法人格,係自然人之財產,而自然人之財產本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故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澤裕」為被告,嗣變更以「林澤裕即運陞室內裝修工程行」為被告,被告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是本件主文被告即記載為被告林澤裕即運陞室內裝修工程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二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同市區領航北路與永信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該路口不得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宋品慶於同向右側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第2頸椎骨折、顏面撕裂傷及雙側上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066元、證明書費用3,400元、增加日常生活必要支出1萬2026元、就醫交通費7萬6415元、財物損害7,6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8萬7111元、勞動力減損130萬4688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316萬834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但原告於慢車道以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顯有超速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頭暈、記憶力差、情緒低落等情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惟上開症狀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而無因果關係,是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用應予排除。
且原告所提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1年9月20日所開立),上載金額包含證明書費用200元;
且被告前於原告住院時,有給付原告母親2萬元作為醫療費用,是上開部分亦應一併扣除。
2.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不僅診斷內容(傷勢)同一,又多有重複,且部分僅意在表明就診日期及次數,惟證明上開就診日期及次數有醫療費用收據即為已足,是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有部分欠缺必要性。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期間過長,因自109年12月22日開始,長庚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避免過度勞累、適度休養等語,甚至從110年3月24日起之診斷證明書,更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一節,是可認原告僅憑其主觀上之判斷,自行選擇未復職上班。
又參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906.1元,是應以此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
4.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部分症狀(即頭暈、記憶力差、情緒低落等)與本件事故無涉,已如前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原告減少17%勞動能力,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或難以完全歸責於被告。
而原告於事發迄今,均係在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故在長庚醫院所留存之病歷資料亦會較其他醫院來的連續且完整,且長庚醫院為我國著名大型醫院,具有相當水準之醫療專業能力,是原告理應於長庚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惟原告卻一反常態跑至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是本件應再送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始能證明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力減損。
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所述均可採,惟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與勞動力減損期間有部分重疊,該重疊部分應予扣除。
5.增加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被告不爭執。
6.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乘車收據或相關實際支出佐證。
7.財物損害部分:原告並未就其所有之衣褲、手機等因本件事故受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供及說明上開物品之款式及型號以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且未計算折舊。
8.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9.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右轉用「禁1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右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系爭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至53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至185頁、第189頁反面至204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車損照片共20張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7萬7066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長庚醫院、草漯牙醫診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204頁),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萬7066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53頁、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第176頁反面至184頁),並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7萬6866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因頭暈、記憶力差、情緒低落等情而至長庚醫院就診,而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應排除此部分醫療費用云云。
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頭部(顱內出血),可見原告所受頭部之傷害非屬輕微,而頭暈、記憶力差等症狀又與頭部有直接關聯,是上開症狀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又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擊,而受有非屬輕傷之傷勢,衡情一般人遭遇此事故,皆會感到恐懼,並有可能產生心理創傷,是原告因情緒低落等情而至長庚醫院就診,亦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證明書費用3,4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證明書費用3,40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天晟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第189頁反面至204頁),並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證明書費用總計為7,565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不僅診斷內容同一,又多有重複,欠缺必要性云云。
惟查,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開立時間相近且有部分診斷內容相同,但其所載就診時間皆相異且無同一份診斷證明書重複開立之情,又治療行為本為一動態之過程,非一簇即就,而原告歷次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同一,恰可證明其歷次就醫均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必須,是原告於回診時請醫生開立當下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謂欠缺必要性。
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憑採。
3.增加日常生活必要支出1萬202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增加日常生活必要支出1萬2026元,業據其提出維康藥局、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5、55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就醫交通費7萬6415元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7日至111年10月19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至長庚醫院共計41次,支出就醫交通費7萬110元;
至天晟醫院共計1次,支出就醫交通費965元;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2次,支出就醫交通費5,340元,共計76,415元(見本院卷第171頁),而原告至上開醫院就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單次車資應為855元,復依原告所提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確實有至長庚醫院41次(來回即82次),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7萬110元(計算式:855×82=7萬110元);
原告家至天晟醫院之單次車資應為510元,復依原告所提之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確實有至天晟醫院1次(來回即2次),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020元(計算式:510×2=1,020元);
原告家至臺大醫院之單次車資應為1,350元,復依原告所提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確實有至臺大醫院2次(來回即4次),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400元(計算式:1,350×4=5,40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7萬6530元(計算式:70,110+1,020+5,400=7萬653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7萬641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財物損害7,6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身上之手機及穿著之衣褲破損,而受有7,640元之損失,並提出愛快通信器材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上開物品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3,820元(計算式:7,640元×0.5=40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不能工作之損失68萬7111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1月又12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雖提出天晟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司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206頁反面)。
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宜休養等日數共計168日(詳附表),而原告就請求超過168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168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審酌該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業務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事故發生前1年(即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薪資所得及保險佣金證明可知原告年薪為38萬5478元(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換算每日薪資則為1,056元(計算式:38萬5478元/365=1,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即為即為17萬7408元(計算式:1,056元×168日=17萬740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辯稱應以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計算薪資損失云云,惟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並不當然等於原告實際薪資,原告既已提出薪資所得證明,自應以此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
7.勞動力減損130萬4688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達17%,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以認定原告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168日(即109年3月2日至同年9月4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且本件不能工作損失前已以原告全薪計算,是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次查,原告係77年6月1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9年9月5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2年6月9日止,共32年又277日。
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7%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6萬5531元(計算式:38萬5478元×17%=6萬5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129萬1836元【計算方式為:65,531×19.00000000+(65,53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291,835.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至被告辯稱應再送長庚醫院進行鑑定云云。
惟查,臺大醫院亦為國內大型醫療機構,在國人一般通念上也屬首屈一指之醫院,其於本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詳載其判斷依據(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另考量臺大醫院非原告就醫之醫院,相較下與原告較無利害關係,自能較客觀判斷本件原告身體狀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8.精神慰撫金100萬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卷內事故路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被告係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快車道;
原告則是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中間隔有分隔島。
又本件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該單位111年7月13日桃院增民政110壢簡1342字第1110053958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表示「從系爭機車行駛距離及時間推估原告進入系爭路口時之時速為41.54公里」等語,顯見原告係於慢車道超速行駛。
而系爭鑑定書雖認原告欠缺足夠反應時間而無肇事因素,惟系爭鑑定書並未慮及原告係超速行駛於慢車道,且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原告當時若有依速限行駛(即時速未超過40公里),即應有足夠反應時間預做準備,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而依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超速行駛,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違規右轉且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倘其遵守交通標誌行駛,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附較重之責任,而原告則有超速行駛,造成反應不及之情形,惟其超速程度輕微,故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04萬1771元(計算式:7萬6866+3,400+1萬2026+7萬6415+3,820+17萬7408+129萬1836+40萬=204萬1771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為183萬7594元(計算式:204萬1771元×0.9=183萬7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主張在事故發生後已有給付原告2萬元醫療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自應認定為真,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81萬7594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6027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73萬1567元(計算式:181萬7594-8萬6027=173萬156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5頁),是被告應於109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本件送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本院前已認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以堪採信,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1.原告於109年3月2日於天晟醫院就醫及住院,並於當日轉往長庚醫院就醫及住院,同年3月7日出院,共計6日。
2.原告於同年3月20日於長庚醫院回診,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個月。
3.原告於同年4月24日於長庚醫院回診,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個月(同年3月22日至4月22日)。
4.原告於同年5月12日於長庚醫院回診,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個月(同年5月12日至6月12日)。
5.原告於同年6月9日於長庚醫院回診,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個月(同年6月9日至7月8日)。
6.原告於同年7月7日於長庚醫院回診,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個月(同年7月7日至8月7日)。
7.原告於同年8月4日於長庚醫院回診,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個月(同年8月4日至9月4日)。
8.上開期間重複部分為109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7日;
同年6月9日至6月12日;
同年7月7日至7月8日;
同年8月4日至8月7日),共計27日。
9.上開原告住院及宜休養日數,於扣除重複之日數後合計為16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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