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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民國91年1月29日起,共分48期,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約定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13,298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反面),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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