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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聶寧
被 告 呂郭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於93年3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原告162,886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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