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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賴秀琴
被 告 賴永餘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本件原因事實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迄今仍未補正原因事實,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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