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37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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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鐘愉琳
被 告 張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下旬,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認識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李沁緣」之人(下稱「李沁緣」),「李沁緣」隨向其徵求金融帳戶存摺以供作賭博網站之用。

詎其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下旬,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當面交給「李沁緣」;

於109年6月上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當面交給「李沁緣」。

嗣「李沁緣」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5月31日下午6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合資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復佯稱要回本60萬元需投資3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8日分別匯入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內,致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0,000元損失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頁)。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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