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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虹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嘉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 號)。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2,896 元之車損修復費用,尚非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裁判費2,65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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