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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吳明翰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現值之鑑定報告或足以證明交易現值之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後,補繳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原告雖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繳納裁判費,惟究非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且房屋課稅現值,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差距懸殊,因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主文所載方式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後,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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