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卓訓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00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卓訓琪負擔1,059元,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卓訓琪以96,500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於88年間向被告購買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 (二)嗣於109年11月1日,被告趁原告廠房無人留守之際,將系
- 二、被告答辯
- 三、被告卓訓琪前於109年11月1日將系爭樓梯拆除等事實,有現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431,92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訓琪給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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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被 告 卓聖烽
卓訓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訓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卓訓琪負擔1,0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卓訓琪以9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88年間向被告購買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約定價金為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原告所有廠房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原告並已依兩造間契約交付5萬元予被告。
(二)嗣於109年11月1日,被告趁原告廠房無人留守之際,將系爭樓梯拆除,並棄置現場。
原告因而須支出新建樓梯之費用370,422元,及處理、清運費用11,500元。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1,922元,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拆除系爭樓梯為被告卓訓琪所為,與被告卓聖烽無涉。
又系爭契約實際上為租賃契約,並經被告卓聖烽於107年7月10日發函催告終止。
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僅得請求拆除前之殘餘價值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卓訓琪前於109年11月1日將系爭樓梯拆除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431,92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卓訓琪前於109年11月1日將系爭樓梯拆除,已如前述,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70號毀損案件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是被告卓訓琪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無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
然無論原告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卓訓琪均不得因此毀損原告所有之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卓聖烽與被告卓訓琪共同拆除系爭樓梯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泛稱被告卓訓琪為被告卓聖烽之子等語,然縱使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亦無從據以推知被告卓聖烽有與被告卓訓琪共同拆除系爭樓梯。
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回復系爭樓梯費用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樓梯修復費用共370,422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0、11頁)。
查原告提出之松凌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施工估價單),記載材料費為171,598元、鐵工施工費56,000元、底座基礎施工費36,000元、門18,000元,再以上開金額計算10%管理費及15%利潤共70,400元,共計351,998元,並協議以35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頁)。
前開協議後價額與逐筆計算之金額相差為1,998元,可認係自材料費剔除1,598元、自管理費及利潤剔除400元。
⑶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樓梯之基座未經被告卓訓琪拆除(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36,000元,應無理由。
再依系爭樓梯遭拆除前之照片以觀,系爭樓梯為鐵皮搭建,並無設置門(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8,000元,亦屬無據。
⑷則系爭樓梯之修復費用,應為材料費170,000元、鐵工施工費56,000元,再以此計算管理費及利潤18,250元【計算式:(170,000+56,000)×(10%+15%)=18,250】。
又原告既以新材料替換舊材料,依上開規定即應計算折舊。
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之規定,系爭樓梯耐用年數為10年。
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之計算方法計算。
⑸查原告自陳於88年間已向被告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樓梯,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系爭樓梯應於88年間即興建,迄至被告卓訓琪拆除系爭樓梯之109年11月1日,已使用逾10年。
則系爭樓梯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1/10即17,000元。
再加計鐵工施工費56,000元、管理費及利潤18,250元後,共計91,250元,應認為此回復系爭樓梯之必要費用。
⑹原告雖另主張施工估價單報價後,材料費金額上漲為190,022元等語,並提出鋒瑩鐵材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然前開估價單係於110年4月22日製作,施工估價單則係109年12月23日製作,被告卓訓琪則係於109年11月1日拆除系爭樓梯,是應以估價時點較接近之施工估價單,計算系爭樓梯材料費之價值,方屬適當,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⑺被告雖抗辯原告僅得請求系爭樓梯之殘值等語。
然本件就系爭樓梯並無不能回復,或有回復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無規定限制原告僅得請求系爭樓梯殘餘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系爭樓梯廢棄物之清運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支出系爭樓梯廢棄物清運費11,500元等語。
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廢棄切割施工5,250元(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惟就超過5,250元範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萬元等語。
然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給付5萬元予被告卓聖烽,與被告卓訓琪拆除系爭樓梯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
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有無效、已解除或終止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卓訓琪請求之金額即為96,500元【計算式:91,250+5,250=96,5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固主張應自110年6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在該日期前向被告卓訓琪催告,是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卓訓琪,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卓訓琪應於110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訓琪給付原告96,500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卓訓琪之聲請,宣告如被告卓訓琪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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