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不動產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或向附件所示鑑定機關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或繳納鑑定費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其中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應不予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惟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系爭土地於110 年10 月22 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
若原告未能陳報前揭資料,另經本院依職權指定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所需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50,000元,惟通知原告後,原告未向該事務所繳納,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如原告逾期未陳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繳納鑑定費用並陳報繳款收據,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待查」,並未記載被告姓名,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確認本件被告究為何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