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42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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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黃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395元,及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民國95年7月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7,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約定貸款,並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依約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依約應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尚積欠本金11萬7,39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1萬7,395元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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