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995元,及自民國110
-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原告已交付配管材料與被告,且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等事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 (二)查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上記載送達對象為被告,簽收欄上亦
- (三)被告雖抗辯其是訴外人傑林公司之下包,訴外人傑林公司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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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總來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木興
訴訟代理人 黃庭羽
被 告 鑫亞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99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391,995元之配管材料,原告已依約定交付。
惟被告迄未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其是訴外人傑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林公司)之下包,訴外人傑林公司說要用我的名義叫貨,並要我在發票上背書。
訴外人傑林公司沒有給我錢,且工程現場還有剩下的材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已交付配管材料與被告,且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有出貨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上記載送達對象為被告,簽收欄上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頁);
且原告提出票面金額為391,995元之支票,亦有被告之背書(見本院卷第10頁)。
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購買配管材料,且原告亦已依買賣契約交付,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91,995元。
(三)被告雖抗辯其是訴外人傑林公司之下包,訴外人傑林公司說要用我的名義叫貨,訴外人傑林公司沒有給錢等語。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傑林公司之間,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至於被告與訴外人傑林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或訴外人傑林公司有無依約交付報酬予被告,均與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涉,被告自不得執其與訴外人傑林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被告另辯稱現場尚有剩餘之材料等語,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將材料返還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10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1,995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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